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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瓊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22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陳瓊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1時21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276號之家樂福便利購寶山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龍口芝麻醬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統一AB無加糖優酪乳1瓶(價值72元)、滿漢嘟嘟好原味香腸1包(價值139元),得手後並藏放於輪椅上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
嗣為該店店長季佳莉查看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及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瓊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龍口芝麻醬1罐、統一AB無加糖優酪乳1瓶、滿漢嘟嘟好原味香腸1包物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憂鬱症拿了東西忘了結帳,東西也都還給店家了,我沒有偷東西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龍口芝麻醬1罐、統一AB無加糖優酪乳1瓶、滿漢嘟嘟好原味香腸1包,並置放於輪椅上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季佳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價格標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被竊物品照片等(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25至42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業據原審審酌並說明理由,茲再補充如下,證人季佳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店內竊盜慣犯,我結帳時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將物品放進背包裡,然後走出店外,確實有物品未結清,我便快步去阻止她然後報案,被竊物品有龍口芝麻醬1罐、統一AB無糖優酪乳1瓶、滿漢嘟嘟好原味香腸1包等語,證人僅係家樂福店內員工,與被告並無恩怨,證人無甘冒誣告處罰之風險而誣指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必要;
另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可見被告站立推著輪椅,輪椅上放有一個袋子,被告右手拿白色瓶子往輪椅上袋子方向置放等畫面,核與證人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上開之證述,應堪採信。
又被告當日已有就部分物品結帳,則當知悉袋子中另放有芝麻醬1罐、優酪乳1瓶及香腸1包等物品,而衡以被告拿取之物品共有3樣,體積不小、重量非輕,此見扣案照片即明(偵卷第42頁),殊難想像會有忘記結帳之情況;
另被告對於事件發生過程,如竊取財物之動機及方式皆可回憶陳述,並於員警提示監視器畫面時,坦承為其本人,由此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是認被告係刻意將本案商品攜離而無付款之意,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原審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況被告前於107年11月12日、111年4月11日、14日、15日,屢次前往本案之家樂福竊取商品,造成商家嚴重困擾,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74號、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判決在案,此有前開相關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屢屢再犯,顯見被告須施以較重之刑度矯正其行為;
再衡以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告訴人季佳莉於本院中指稱:被告在家樂福的竊盜案件不只本案,本案已經第三次了,被告並沒有就本案部分跟我們和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至58頁),是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宣告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竟執前詞否認犯行,惟此不足採,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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