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731,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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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宗昇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11頁、第131頁、第133至13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所竊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不當。

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8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予以酌減其刑云云,然以:⒈刑法第58條係規範科處罰金刑時應審酌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惟查本案原審係科處有期徒刑之刑,顯無刑法第58條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上訴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云云。

惟稽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可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其又再為竊盜犯行,當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狀,核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既被告本案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適用,自無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第61條第1項「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宗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宗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以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若非行為人所能知悉,應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胡銘銜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機車及被害人胡清國放置於該機車車廂內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下實施,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事前知悉前開機車及皮夾等物分屬不同人所有,進而分別下手行竊,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侵害單一財產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仍因貪圖便利而恣意竊取告訴人胡銘銜及被害人胡清國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胡明銜,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協助叔叔顧店、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胡明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若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後,將使原證件及卡片等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2 皮夾1個 3 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 4 現金3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48號
被 告 劉宗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胡明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而供己代步使用,並竊取放置在該車車廂內,由胡明銜管領、胡清國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新臺幣3,000元)得手,而後將該車騎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棄置。嗣經胡明銜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明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宗昇經傳未到庭,其於警詢固坦承有竊取上開機車及皮夾,惟辯稱:我有打開車廂把錢包拿走,但沒看到裡面有錢,我就把錢包丟了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胡明銜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胡明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皮夾1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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