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738,2024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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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113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所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1行「謝明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謝明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件所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中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1行關於「謝明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之記載,應係「謝明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之文字誤寫,此觀卷內告訴人王安慶之警詢證述、證人阮長杞、葛德玲之警詢證述即明,因上開文字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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