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74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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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欣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20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欣旼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

上訴人即被告郭欣旼(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第70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從未有毒品前科,也未在臺灣吸食毒品,本人願提供勞動服務,希望給本人緩刑機會,不要讓本人留下前科,影響往後工作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明顯違法之情事,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另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 110年4月13日確定,該緩刑期間現已屆滿且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刑法第76條規定,上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

被告之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可見其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欣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欣旼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欣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
惟衡其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容器各1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已用罄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及數量 備註 1 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含袋毛重2.6950公克,淨重0.257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餘重0.2562公克 2 淡黃色菸捲1支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794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餘重0.7926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07號
被 告 郭欣旼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欣旼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在越南某處接受友人所贈與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2.5公克及大麻捲菸1支(毛重2.5公克)後,將之攜帶於身旁而持有之,並於同年月13日晚間,攜帶上述第二級毒品大麻花2.5公克及大麻捲菸1支,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I-722號班機返回我國。
嗣郭欣旼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接受入境檢查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發覺其隨身行李有異,經詳細檢查郭欣旼行李,發現上述第二級毒品大麻花2.5公克及大麻捲菸1支(毛重2.5公克),而悉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花2.5公克及大麻捲菸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欣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花2.5公克及大麻捲菸1支扣案可證,復有查獲現場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2年5月13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34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2.5公克及大麻捲菸1支(毛重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
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本件被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2.5公克及大麻捲菸1支(毛重2.5公克),數量甚少,應屬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零星夾帶者,難認被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核與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該條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聲請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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