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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臣
上列被告因犯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36號刑事簡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過重之違誤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部分,故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原審論處被告之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
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臣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臣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宇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以「叭三小」、「白癡」(均為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鄭宇傑,係本於單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並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駕車自社區停車場駛出,因遭被告臨停車輛阻擋而鳴按喇叭,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未思理性溝通或以他法為適當之表達,反而對告訴人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7頁),自陳從事設計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15號
被 告 林宇臣 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臣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臨時停車,適有鄭宇傑駕車欲自對面社區停車場駛出遭阻擋而鳴按喇叭,詎林宇臣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上址地點,以「叭三小」、「白癡」(台語)等語辱罵鄭宇傑,足以貶損鄭宇傑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宇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宇臣經傳喚未到庭。
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言及「叭三小」等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鄭宇傑是從對面的社區停車場開車出來,告訴人長按喇叭,伊以為告訴人轉彎轉不出來,伊就體諒要開走,但告訴人挑釁按喇叭,並有比中指手勢,所以伊才罵「叭三小」,但伊沒有印象伊有沒有罵「白癡」,伊沒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所製作之譯文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之車輛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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