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75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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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輝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12日112年度桃簡字第18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而對於簡 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輝鑫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其於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對於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均不爭執且坦承犯行(見 簡上字卷第4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是本案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萬元,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量刑方面審酌被告年齡於案發時為46 歲,僅因告訴人李佩霏未接聽其來電,乃自行前往告 訴人住處欲找告訴人見面,仍無法如願見面而心生不 滿,竟持不明物品破壞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前擋 風玻璃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導致該車輛前擋風玻璃 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非可取。

而被告雖於案 發後匯款5萬元維修費至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作為賠償 (見偵卷第35頁),然告訴人於本院調解庭中表示: 不願意和解,會將該筆5萬元歸還被告等語(見簡字卷 第26頁),是被告迄今未得到告訴人之諒解。

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兼衡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自陳職業為商、家庭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於考量本件糾紛發生經 過情形後,於法定刑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事 ,並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 存未依卷內證據資料量刑,偏執一端而生失出失入之 情,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 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三)至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和解乙節,查告訴人審理時到 庭供述:我沒有與告訴人和解,是被告未經協商就自 行匯款至我金融帳戶內,我沒有和解之意,也不想原 諒被告,希望依法判決就好等語(見簡上字卷第96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該筆5萬元是我自己 預估的修理費用,我自行匯入告訴人戶頭內等語相符 (見簡上字卷第96頁)。

是原審為本件量刑審酌時, 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確無達成和解,被 告匯予告訴人之款項亦屬被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等節 ,應與事實相符,則原審既充分審酌前述被告給付告 訴人款項之經過並納入考量,難謂原審未於量刑時加 以參酌。

(四)又被告於上訴審中並未提出有何原審審理時未及審酌 之對其量刑有利因子,則被告徒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輝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輝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⒍
二、核被告游輝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46歲,僅因告訴人李佩霏未接聽其來電,乃其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欲找告訴人見面,仍無法如願見面而心生不滿,竟持不明物品破壞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導致該車輛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非可取。
而被告雖於案發後匯款5萬元維修費至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帳號詳卷)作為賠償(見偵卷第35頁),然告訴人於本院調解庭中表示:不願意和解,會將該筆5萬元歸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迄今未得到告訴人之諒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自陳職業為商、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所持為本案犯行之不明物品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偵卷第7頁反面),目前存在與否不明,且該不明物品為被告於地上隨手取得,應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12號
被 告 游輝鑫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輝鑫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5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布查花園社區,復步行至該社區地下室,手持不明物品砸向李佩霏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該車輛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李佩霏,旋逃離現場。嗣經李佩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佩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輝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佩霏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後照片5紙。
證明該車輛輛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
3 上開社區大門及地下室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擷取照片共5紙、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1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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