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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春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審判決認被告錢春富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我承認我有做起訴書所載之動作,對於檢察官起訴我構成之罪名我可以接受,但希望刑度可以輕一點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情緒,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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