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9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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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巧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27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巧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彭巧吟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東東保齡球館內,因不滿員警查驗其身分,而得知其係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之人,且明知黃奕慶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以「垃圾警察」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奕慶(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於警員執行逮捕之際,以嘴咬警員黃奕慶右前臂,致受有右前臂咬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雖僅就原審判決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提起上訴(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151頁),然因被告所涉犯妨害公務犯行及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侮辱公務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涉及原判決論罪之當否(詳後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當然及於犯罪事實有關侮辱公務員部分及相關之刑部分。

是以,本案審理已及於原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東東保齡球館內,因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且當場有對警員黃奕慶出言辱罵「垃圾警察」,之後為警逮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警員黃奕慶用手銬先銬我、弄傷我,我被上銬弄得很痛,還將我的手後翻,我才會出於正當防衛咬他,我並沒有妨害公務執行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東東保齡球館內,因遭查獲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之通緝犯身分,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奕慶出言辱罵「垃圾警察」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簡上字卷,第150至152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黃奕慶、駱俊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簡上字卷,第229至240頁)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譯文表(111年度偵字第453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至38頁;

簡上字卷,第6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奕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8月23日10點10分左右,在桃園區東東保齡球館逮捕被告,當天我們先查證她的身分,發現她是通緝,所以我們就將她的手銬在前面,上銬後她情緒越來越激動,就辱罵我們是垃圾警察,因為當時我們是將她的手銬在前面,為了預防她又出手攻擊我們,所以我用右手壓住她被上銬的雙手,因為這時候我的右手可能靠近她的嘴巴比較近,然後她就趁隙咬的我的右手臂,因為我被咬,她又一直反抗,所以後來由在我旁邊的警員駱俊宇協助我,將她由前銬換成後銬,我們有把她壓在地板上,我們沒有特別凹她的手,我們就是依規定上銬,她當時一直在抗拒,一開始是抓椅子上面,咬我之後她還是在抗拒,所以我們就把她拉到地板上,而且也這樣比較好由前銬換成後銬,而上銬完之後因為她有辱罵我們是垃圾警察,我避免她出手攻擊,所以才用手去壓她的雙手等語(簡上字卷,第229至235頁),證人駱俊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我們就先盤查身分,發現被告是通緝犯,我們先告知她是因為有案件沒有報到,所以被通緝,之後因為她有表示要打電話,我們跟她講「妳聯絡親人的部分我們之後會到所,讓妳再聯絡」,制止她使用手機,並使用強制力上銬,上銬後她情緒持續激動,過程中有辱罵我們員警,所以我們再依妨害公務把她壓制,並由前銬改成後銬,過程中她有咬我們同事等語(簡上字卷,第235至240頁),參酌證人黃奕慶與駱俊宇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相互勾稽其等就事發經過之情形,亦屬吻合,又其等於審理時之證述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故員警查獲被告之通緝犯身分後,對其上銬後,被告情緒激動遂出言辱罵警員而遭警員壓制,於壓制過程中又咬傷警員黃奕慶等情,應可認定,而被告既於警員逮捕過程中,以出言侮辱及咬傷警員,當係構成侮辱公務員及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之犯行無訛。

㈢、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然查: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正當防衛應以行為人面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

本案被告知悉證人黃奕慶為警員,且係因其身分遭查獲為通緝犯,而被警員當場實行逮捕行為,是警員之行為自屬合法執行職務,則證人黃奕慶既屬合法執行職務,其所為自非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應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2、至證人陳韋廷於本院審理時固有證稱:她上銬以後可能是警察把那個手銬銬的太緊還是怎樣,還是說她把那個手銬硬壓這樣子就會痛,我有聽到她講很痛等語(簡上字卷,第240至241頁),然尚無從憑此認定警員對被告之逮捕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而被告即可對警員主張正當防衛,況證人陳韋廷於本院審理時復有證稱:警察壓制她之前我有看到,之後警察叫我坐下來,所以我後面的事情我就沒有看到等語(簡上字卷,第242至244頁),是證人既未見聞全部事發經過,自難徒憑其見聞部分經過之供述而作為本案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彭巧吟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對警員黃奕慶侮辱、施強暴等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之地點接連為之,就整體過程觀察,可認各該行為均係其基於不滿警方執法之同一原因,並出於妨害警方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於同一時間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出言侮辱並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並無妨害公務之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就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上開罪數認定容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遭員警查獲時,竟出言辱罵並對員警施以強暴手段,影響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執行,法治觀念淡薄,誠屬不該,復考量犯後否認妨害公務、坦承侮辱公務員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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