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98,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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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常震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壢簡字第8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常震宇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下略同)龍岡路3段往中壢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行至龍岡路3段與游泳路口時,因不滿黃皓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同向車道後方對其按喇叭、閃大燈,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搖下車窗以言語叫囂要求黃皓謙停車,並持續切換車道至B車前方,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黃皓謙正當行進之權利;

黃皓謙為避免車輛發生碰撞,遂將B車停駛於龍岡路3段車道上,並撥打電話向林鵬年求援,常震宇見狀竟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倒車撞擊B車之右前保險桿,並將A車停於B車右側,再持球棒下車砸毀B車副駕駛座之車窗及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黃皓謙;

嗣因黃皓謙為向常震宇理論而自B車下車,常震宇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球棒毆擊黃皓謙之身體,致黃皓謙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下背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足第5趾擦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皓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供述證據部分:⒈證人黃皓謙、林鵬年於警詢時之供述: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人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即足以令人相信陳述人未受外力影響,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而言。

⑵查證人黃皓謙自110年7月20日起即設籍於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且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經本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合法傳喚仍未到庭、證人林鵬年則已於109年12月21日死亡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公示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37頁、第169頁、第195頁、第201頁、第205頁、第209頁),堪認證人黃皓謙、林鵬年確分別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及死亡之情事;

審酌證人黃皓謙、林鵬年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33至34頁),就形式上觀之,筆錄皆記載完整,內容則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未見有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瑕疵,應認其等證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

再參諸證人黃皓謙、林鵬年上開筆錄各係於案發後之109年8月1日凌晨0時54分許、同日凌晨2時33分許旋即製作,對案發經過之記憶當甚清晰,親身經歷之恐懼感或臨場感強烈,內容詳實生動、連貫流暢,不致發生記憶錯置之風險,亦無暇思考如何羅織不實情節誣陷他人入罪,其等所述之案發始末復與卷內事證無不符之處,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黃皓謙、林鵬年於警詢時之證述俱有證據能力,又該等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經完足調查,自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被告常震宇泛詞主張此部分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17至218頁),委乏其據。

⒉告訴人黃皓謙之診斷證明書部分:⑴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9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所載之診斷結果,乃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對黃皓謙實施理學檢查所得之判斷,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等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空言對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任加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218至219頁),同非有憑。

⒊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自A車下車,並以球棒砸損B車及毆打黃皓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及毀損之犯行,並辯稱:案發時是黃皓謙駕駛B車撞我的A車及逼我停車,不是我逼他車的,之後我會用球棒破壞B車、打黃皓謙都是出於正當防衛等語。

㈡經查,被告及黃皓謙在109年7月31日晚間11時50分許,分別駕駛A車、B車前後行經龍岡路3段與游泳路口,並將車輛暫停於龍岡路3段道路上;

被告停下A車後旋持A車上之球棒下車,並敲毀B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及擋風玻璃,再持該球棒毆打黃皓謙身體,致黃皓謙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下背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足第5趾擦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皓謙、證人林鵬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33至34頁),且有現場照片、A車及B車照片、黃皓謙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49頁,本院簡上卷第69至7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17530號、112年5月30日中警刑分字第112003704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第117至1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9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第41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林鵬年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足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0至103頁、第107頁、第213至217頁、第235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關於被告及黃皓謙在案發時停下所駛車輛之原因,經證人黃皓謙於警詢時證以:我駕駛B車行駛在龍岡路3段時被駕駛A車的被告逼車,他搖下車窗叫囂要我停車,並不停將車切入我的車道要迫使我停車,甚至倒車撞我的右前保險桿,我怕發生危險就在龍岡路3段與游泳路口停車,並在車內打電話給我的老闆林鵬年求援,接著被告竟持球棒下車對我叫囂,接著又持球棒砸我副駕駛座的車窗,再敲我的前擋風玻璃,接著我看到被告繞行到我的駕駛座這邊,我怕他從這個位置繼續砸我的B車會造成我受傷,我只好下車並跟他理論,沒想到被告在我下車後竟直接揮球棒毆打我,我為了自我保護有試圖抓他的球棒將他摔倒在地,在此同時林鵬年到場現場,我跟林鵬年一起搶下被告的球棒後,為避免危險而將球棒丟置路旁安全處,並報警等待警方到場等語歷歷(見偵卷第23至25頁),核與證人林鵬年於警詢時所證:我在109年7月31日晚間11時51分許,接到黃皓謙的電話說被告攔下他的車,還砸車並跟他發生扭打,請我去幫忙;

我到場後看到被告拿著球棒,黃皓謙則要跟他搶球棒,2人在現場互相拉扯,我見狀就把被告的球棒搶下丟到一旁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相符,堪信證人黃皓謙證稱林鵬年於案發時前來現場之緣由,係因其遭被告逼車後為保自己安危而請林鵬年前來救援之故,確非子虛。

㈣再審酌被告與黃皓謙各自停下車輛後,被告隨即持球棒砸損B車,再攻擊下車之黃皓謙此節,為被告所自承;

而林鵬年驅車趕抵案發現場時,被告與黃皓謙正站於A車後方搶奪球棒,林鵬年見狀便下車奪下球棒並阻止2人拉扯,被告於球棒遭林鵬年奪取後旋即返回A車並將A車向前駛離,黃皓謙則與林鵬年留於原地檢查B車外觀,於黃皓謙撥打電話約10分鐘後,有2名員警到場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林鵬年行車紀錄器影像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213至216頁),足認於A車與B車停下後,黃皓謙始終處於手無寸鐵、被動受攻擊之無助待援狀態,並於求助對象即林鵬年抵達後與林鵬年一同停留於現場等待警方前來,反觀被告不僅手握可為武器之球棒,更持續主動對黃皓謙之B車及人身施以暴力,且在林鵬年前來、球棒遭奪後立即離開,執此與加害者見對方身居劣勢、無反擊之力多會乘勢追擊,並於犯行敗露後旋即逃離,受害者則多於確認己身安全後報警蒐證以求刑事訴追之常理兩相對照,益徵證人黃皓謙證以其係遭被告逼車而不得不停駛於道路之被害人,被告方為迫使其停車之加害人等語,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而值採信。

㈤至被告雖以A車、B車在龍岡路3段與游泳路口處停駛時,其所駕駛之A車係停於路旁,B車則係位於A車左方車道上為據,辯稱係黃皓謙駕駛B車不斷靠右偏撞A車,致被告僅能將A車靠路邊停下等語。

經查,於林鵬年到場時,B車係停於龍岡路3段之外側車道上,A車則停於B車右側之路肩即龍岡路3段人行道旁此情,固經本院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無訛(見本院簡上卷第213頁、第235頁),然被告於停下A車前,均係行駛於B車前方乙節,同為被告當庭所鑿稱(見本院簡上卷第228至229頁),則黃皓謙如何以在後之B車影響前車即A車之行進,實已啟人疑竇。

況倘A車果係於行駛中因左方之B車持續右偏,而被迫自所在車道靠邊停下,依理被告為免A車與B車碰撞而往路旁閃避時,應係向右偏駛,始能達其目的,惟A車與B車停駛於案發地點時,A車之車頭乃朝前並往左偏,B車則為直向停放此情,自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擷圖以觀(見本院簡上卷第235頁),要屬灼然,顯與被告所辯之情節大相逕庭,反證被告係以在前之A車迫使B車停下後,再自B車前方往右後方倒車駛入B車旁路肩,並因此碰撞B車之右保險桿,A車亦因行駛方向而於停車後呈現向左斜停之狀態,始為真實之案發經過,被告徒以前揭悖於客觀事證之詞迭為爭辯,咸為無稽。

㈥另黃皓謙並無對被告以強制手段施加侵害之不法行為,既經認定如上,則被告以其毀損B車及傷害黃皓謙之舉,均係對黃皓謙之強制犯行正當防衛之辯解,自亦併失所憑,被告猶以其毀損及傷害之犯行屬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為辯,殊無所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皓謙,並以被告於案發日曾在警局提出行車紀錄器,且不曾拒絕製作筆錄為由,聲請傳喚承辦員警到庭作證,然黃皓謙之所在既屬不明而不能調查,且本案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事證已臻明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及舉證明確。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或近似之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本院就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及辯論後,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於上揭時、地,惡意逼迫黃皓謙停車,並持球棒砸毀黃皓謙之車輛、毆打黃皓謙,致黃皓謙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下背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足第5趾擦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告一時忿起即對黃皓謙揮棒毆擊,動輒暴力相向,尤深具可責性,幸黃皓謙所受之傷害非極嚴重,然被告事後對其所為強制犯行,猶飾詞圖卸,且迄未賠償黃皓謙所受之損害,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本案對黃皓謙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強制、毀損及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沒收部分,認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球棒,固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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