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9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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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梅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1
11年度桃簡字第15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梅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梅於民國111年4月至5月間,在店長邱○城管理、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聯福利中心賣場(下稱本案賣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梅於111年4月10日上午10時53分許至本案賣場,徒手自貨架上竊取染髮劑5盒(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95元)並藏放隨身包包得手,再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以結帳泡麵1袋為遮掩方式離開本案賣場。
㈡謝○梅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19分許至本案賣場,徒手自貨架上竊取洗髮精5罐(價值為1,095元)並藏放隨身包包得手,再於同日同時不久後,以結帳1瓶可樂為遮掩方式離開本案賣場。
㈢謝○梅於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本案賣場,徒手自冰箱、貨架上竊取林鳳營鮮乳1瓶、美吾髮快速染髮5盒、海倫仙度絲洗髮乳2瓶(價值為1,318元,均已發還)並藏放隨身包包得手,再於同日11時46分許以結帳蔭瓜1罐、池越米1包為遮掩方式欲離開本案賣場,為邱○城之母簡○鳳在本案賣場出口當場識破,經警到場處理後查悉各情。
二、案經邱○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75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邱○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29至31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本案賣場111年5月10日、111年4月10日、111年4月26日之監視器擷取影像可稽(見偵卷45至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於有相當間隔的時間為事實欄㈠、㈡、㈢所載各次犯行,且各次竊取商品種類及數量均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㈡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⑴被告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重鬱症合併精神病特徵,並有憂鬱、失眠、焦慮、幻聽等症狀,是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已因其自身之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責任能力可言等語。
⑵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⑶經查,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且有前揭精神疾病等情,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79至81頁),惟經本院檢附被告相關病歷資料,委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鬱症,須排除情感思覺失調症,2.疑似病態偷竊症(Kleptomania);
本次鑑定會談中,被告對竊盜行為模式之揭露,因對談者不同,說詞不盡相同,在與鑑定醫師對談時,被告多強調精神病症狀對自己竊行發生的貢獻力,但亦坦言「我不拿我快爆炸,我心中有很大的石頭壓著,不拿我就會發瘋」,拿了後「就會舒服」;
然在與施測之臨床心理師對談時,謝員完全未提及精神病症狀,多提到很難克制自己的偷竊行為,但又說拿取物品未感到舒服,且認為拿取的物品就像是吐出來的東西般很髒及噁心,所以自己不會將物品帶回家,而是轉送他人。
由此觀之,謝員對竊盜行為模式的揭露前後不一致,疑似有所保留,竊行是否確實是在精神病症狀指使支配下所為,容有疑義;
鑑定會談中,面對鑑定醫師時,被告再三強調精神病症狀對竊行著手的影響,然經再三澄清後,被告仍是可以提到不少相關之细節,且其狀似精神病症狀之陳述仍是有現實脈絡可循,加上其向施測心理師就偷竊行為模式說明時,完全未提到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因此從上述表現综合推測下,被告行竊之著手應是有難以抗拒偷竊物品之衝動,即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較受「疑似病態偷竊症」之影響,然該診斷非重大精神病,通常個案辨識能力均完好,即便被告在鑑定會談中宣稱「有人叫我出去要拿東西」,但被告亦坦言有前述情形時,「就不敢出門」,由此推知被告知曉偷竊是不對的;
被告表示,「我不拿我快爆炸,我心中有很大的石頭壓著,不拿我就會發瘋」等語,看似其控制能力受有影響,然該行為模式應與其疑似病態偷竊症之精神病理有關,通說認為此類疾患不足以做為阻卻刑事責任能力之抗辯;
因認被告於本件各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有亞東醫院113年1月9日亞精神字第1130109007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五第19至49頁)。
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之家庭結構、家族史、出生、成長發展史、過去病史等資料,並對被告進行精神會談、精神狀態評估暨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是本院衡酌前情,認該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據此,應認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
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除有前揭精神疾病外,尚須照顧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又本案竊得財物價值合計3,000元尚非甚鉅,應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請依同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刑刑等語。
⑵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刑法第61條之免除其刑,則係以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而予以免除其刑。
⑶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法定刑度非重,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觀之,法定刑並未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難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尚無任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分別論處被告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坦承如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竊盜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乙情,亦有和解書(見本院簡上卷五第253頁)附卷為憑,原審未及斟酌上情而為科刑暨諭知沒收,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足見被告確已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其各次所竊取本案物品之價值,暨被告之身心精神狀況、為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實欄㈢所所竊物品,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事實欄㈠、㈡所竊物品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如前述說明,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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