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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劉麗嫣
被 告 官大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被告官大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98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官大格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33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42號判決在案,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且已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然原告於112年7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復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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