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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士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4年度執更字第318號、第15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士椿前所犯毒品等案件判決確定共49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899號裁定(下稱A裁定),就其中1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另31罪則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64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28年2月,惟A裁定的附表7至18罪可與B裁定的附表31罪合併執行,致受刑人受有43年2月之重刑,爰請求撤銷104年執更字第318號、第1533號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士椿雖以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4年度執更字第318號、第1533號)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
惟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分別經本院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104年度執更字第318號);
臺灣高等法院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2月,受刑人周士椿對B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104年度執更字第1533號),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觀諸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僅係就A、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不服,然上開裁定既已確定者,受刑人如認上開確定裁定有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受刑人復未說明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4年度執更字第318號、第1533號),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足見其僅係就已確定之A、B裁定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依前揭所述,其提起本件異議,即非適法。
且受刑人對於104年執更字第1533號指揮執行聲明部分,係就檢察官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所為B裁定之指揮執行為異議,依前揭所述,亦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就此部分亦無管轄權。
綜上,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另受刑人主張A裁定的附表7至18罪,可與B裁定的附表31罪合併執行等語,惟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揭規定觀之,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有請求權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
故受刑人周士椿如認A、B裁定過苛,或有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應先依上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之刑,而非對前揭指揮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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