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254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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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林采蓉



被 告 劉振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案號:95年度訴字第17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采蓉因被告劉振麟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9號),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被告經該案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並應向法務部○○○○○○○○○支付10萬元,嗣於95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96年4月14日以96年執緩字第10號執行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聲請人固主張其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然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提供繳納保證金之相關證明,聲請人以陳報狀表示收據已遺失,而本院於113年1月4日向桃園地檢署函調聲請人繳納保證金之相關資料,經該署於113年3月25日以桃檢秀甲96執緩10字第1139034975號函復本院,表示該署96年度執緩字第10號卷業經銷毀等情,有上開陳報狀、函文在卷可查,則聲請人是否確為具保人,尚非無疑。

況判決確定後係由檢察官負責刑事執行,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實際執行結果決定保證金是否發還,聲請人應檢附繳納保證金之相關證明,逕向桃園地檢署提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現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返還保證金,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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