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2735,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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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李榮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3日否准聲請發還易科之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執行案號:106年度執更字第1476號、104年度執字第8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榮哲(下稱受刑人),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93號判處拘役25日(下稱A案),於104年10月19日繳納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完畢。

嗣受刑人因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52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9號、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39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5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41號等8案(各案均已最後案號表稱,下合稱甲集團),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4月,故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應不執行A案所處拘役。

詎受刑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請求發還A案所繳納之金錢,檢察官竟以112年8月3日106年度執更字第1476號函覆略以「拘役執行後始發生合於數罪併罰之另案定刑超過3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拘役不執行情形,因受刑人尚有刑期待執行,檢察官得以該執行完畢之拘役日數折抵部分有期徒刑之日數,縮短服刑日數,以兼顧受刑人因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取得之利益,且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僅規定不執行拘役,未賦予受刑人得事後選擇返還繳納易科罰金之權利,故檢察官以折抵刑期方式辦理,符合程序經濟及執行安定性」等語(下稱本案執行指揮)。

惟檢察官執行A案時,未考量受刑人尚有另案,且受刑人執行甲集團所定有期徒刑高達27年4月,折抵25日對受刑人並無實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易刑處分之宣告,如執行時准其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仍屬執行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觀刑法第44條明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不難明瞭,自不因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不執行拘役」之規定,而影響拘役刑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本件拘役65日前既已因抗告人之請求,以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方式執行,就該已執行完畢之案件,自無從於事後又主張改為不予易科或退還罰金。

另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雖概念上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然因屬不同之刑罰種類,故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原則上採併科主義,應併執行;

然拘役之刑期甚短,如與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予執行,並無明顯實益,於此情形,立法者基於執行效果及受刑人利益之考量,於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採取吸收主義,倘拘役刑與3年以上有期徒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即以有期徒刑替代拘役之執行,該拘役即被吸收而不予執行,以為調和。

本件係抗告人之拘役65日執行完畢後,始因合於數罪併罰之另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致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拘役不予執行之情形,因該拘役65日已執行完畢,故檢察官將該已執行完畢之拘役日數,直接自尚待執行之有期徒刑日數中予以折抵扣除,實質縮短抗告人之有期徒刑服刑日數,自實際結果以觀,因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所產生之「拘役不予執行」之利益,仍為抗告人所享受與保有,並無重複執行自由刑之疑慮,抗告人亦未因適用數罪併罰相關規定之結果,因而受有加重之處罰或蒙受更不利之評價,自與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旨不相違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A案之犯罪時間為103年6月18日、確定時間為104年5月25日,甲集團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案(下稱B案),其中4罪(犯案時間103年12月某時、104年1月某時、104年3月6日、104年3月5日)都判超過3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檢察官認A案與甲集團實質上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且認A案有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不執行拘役之適用,對受刑人有利且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立法意旨,並無違法不當。

㈡又受刑人於104年10月19日繳納A案拘役易科罰金之罰金時,B案尚未確定,且B案直到110年7月15日始確定,檢察官指揮執行A案時,根本無從預見受刑人數年後可能發生不執行拘役之狀況,故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繳納A案拘役易科罰金之罰金,並無違法不當。

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A案時,未考量受刑人尚有另案而聲明異議云云,自無理由。

㈢再者,檢察官以上開函函覆:「拘役(A案)執行後始發生合於數罪併罰之另案(甲集團)定刑超過3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拘役不執行情形,因受刑人尚有刑期待執行,檢察官得以該執行完畢之拘役日數折抵部分有期徒刑之日數,縮短服刑日數,以兼顧受刑人因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取得之利益,且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僅規定不執行拘役,未賦予受刑人得事後選擇返還繳納易科罰金之權利,故檢察官以折抵刑期方式辦理,符合程序經濟及執行安定性」等語,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意旨闡釋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法律解釋及法律適用方式無違,故上開函覆即本案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

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以A案拘役易科罰金之罰金折抵甲集團刑期中之25日對受刑人無實益而聲明異議云云,僅為個人感受問題,自無理由。

㈣是以,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㈤至受刑人提及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係採A案與甲集團中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5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案、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41號等4案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故認A案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不執行拘役之適用,則A案已單獨執行完畢,受刑人無請求返還A案所繳罰金之權利。

然A案所處之拘役25日,事實上與甲集團中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9號案所處其中一罪之拘役30日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且該30日拘役確實因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不予執行),亦與B案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故認A案所處之拘役與甲集團實質上符合數罪併罰關係,與數罪併罰採吸收主義欲達之目的不相違背,且對受刑人有利,反之,若採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61號之解釋,等同受刑人不能請求返還A案所繳納之罰金,亦不能折抵甲集團中之刑期,對受刑人更為不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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