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2897,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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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9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張家豪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家豪(下稱受刑人)所提出書狀名為「刑事聲明異議狀」,其書狀內容係主張應撤銷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97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真意實係就本院上開裁定提出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可資參酌)。

三、經查,檢察官前就受刑人所犯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897號為裁定後,囑託法務部○○○○○○○長官向當時因案在該監獄執行之受刑人以為送達,並於112年11月14日由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該份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抗告期間應以裁定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算10日,且因受刑人係在監獄,而無加計在途期間之情形,是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11月25日。

惟受刑人遲至112年12月5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本件抗告,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收狀登記章在卷可憑,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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