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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秉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秉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秉疄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且經地檢署調查,該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如執聲卷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準此,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並依其外部界限(各刑中合併刑期以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定應執行之刑7月),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定應執行刑固於受刑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更加周全,惟裁定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
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刑事裁定參照),故如未予受刑人言詞陳述意見即行裁定,尚難遽指為違法。
本院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而本件聲請定刑之罪雖有5罪,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法院定刑乙情,業經說明如上,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已然單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等情節亦非複雜,可資減讓之幅度誠然有限,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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