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定豐為「案號1:聲請閱卷及錄音光碟寄聲請迴避」、「案號2:刑事偽證告訴」、「案號3:桃園市環保局」、「案號4:桃園地方法院政風室主任」、「案號5:法官法」等,聲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4號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5日開庭時之錄音光碟及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開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辦理;
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㈡案號及股別。
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
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
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
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
㈦聲請日期。
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欲聲請檢閱卷證時,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且除被告於審判中外,亦應敘明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又法院認被告聲請檢閱卷證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雖稱為聲請意旨所指各案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檢閱卷證,惟聲請狀未敘明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㈡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
㈢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
㈣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等事項。
是依前揭說明,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揭事項,上開裁定並於同年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
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前揭事項,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參,是其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