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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UONG THANH TUNG(中文姓名:梁青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LUONG THANH TU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業經判決無罪,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另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
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之姊夫古黃君繳納現金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按。
從而,該保證金既非聲請人即被告所繳納,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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