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3481,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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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天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天送所犯如附表除編號25以外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天送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決參照)。

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受刑人所犯如本件附表除編號25以外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之部分,經法院先後判處如本件附表編號1至24、26至28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5、16、17所犯罪名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誤載為竊盜罪;

附表編號24所犯罪名為竊盜罪,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應逕予更正)。

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而受刑人函覆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

本院爰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7及編號15至17所示各罪,前業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為5年5月,編號26及編號27所示各罪,前業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為1年5月;

而編號8至14所犯皆為詐欺罪、編號18至24所犯皆為竊盜罪,各係罪質相同;

編號28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罪質相異,併如附表所示案件罪數、罪名、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之異同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暨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書面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至本件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民國111年6月20日」,已在首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日期即111年1月28日之後,自無從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前業經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且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均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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