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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培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7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培訓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7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如主文所示之物,因該案業已終結,爰聲請發還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有期徒刑之罪,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訴上訴字第3051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所提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依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即已脫離法院繫屬,是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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