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371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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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柏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柏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柏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方柏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2月17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1年2月17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毒品案件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4月初至108年4月27日 108年間至 109年12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481號及第27575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884號及第1188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502號 110年度審簡字 第84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8日 111年2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815號 110年度審簡字 第8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17日 111年3月9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2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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