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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茂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茂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茂元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茂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9月20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案件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且均係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又其犯罪時間均係於000年0月間,尚稱集中,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兼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定刑應遵守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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