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3729,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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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巧仲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77號、112年度執字第13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巧仲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巧仲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巧仲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

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至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等情,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罰金部分依原宣告刑執行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21日 111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8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日 112年7月3日 112年8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9月27日 備 註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電腦使用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7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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