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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35號
聲 請 人 鄭名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案件,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85號裁定評議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鄭名凡閱覽本院一一二年度聲字第三二八五號案件裁定之評議意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名凡依據閱覽評議意見要點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辦理聲請目視檢閱評議簿等語。
二、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
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
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28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211號駁回抗告確定,又於112年11月9日裁定更正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該案既經確定,聲請人為該案件之當事人,自可聲請閱覽本院該案裁定之評議意見,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於閱覽時,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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