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377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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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徐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徐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徐緯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111年度偵字第62048號」),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5月31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案件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又其犯罪時間均係於111年1月至3月間,尚稱集中,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兼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定刑應遵守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函覆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雖業於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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