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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富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富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
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4月19日)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
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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