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詩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詩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詩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載第7款,應予補充)、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亦有明定。
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
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6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依前揭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10萬元為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行為態樣、手段及情節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相類,所違犯各罪時間間隔非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前揭各次定應執行刑已受之恤刑利益,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自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