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3900,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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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銘孝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詐欺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法官張英尉就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魏銘孝被訴詐欺等案件,應予迴避。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銘孝前因詐欺等案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案件中,已由張明道法官、張英尉法官、李思緯法官審理,案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又分配到同樣法官審理(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被告擔憂承審法官前已判決被告有罪,現又承審本案,擔憂先入為主對被告有不利之心證,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18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7第8款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

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所稱法官預斷影響之風險,係指會因而損及人民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利益」者,始構成憲法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然就法官因曾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審判所致之預斷風險,是否即必然會使當事人喪失其審級救濟利益,毋寧其關鍵在於:法官參與先前審判是否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以致該法官再次參與之審判於實質上已難發揮救濟實益。

(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所謂「足認其(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申言之,倘於個案中有客觀原因,就該情形作個別具體觀察,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參與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其有不當侵害被告公平審判之權利者,即該當執行職務有偏頗疑慮之要件,與法官個人是否確實存有偏見或預斷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魏銘孝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分案108年度訴字第159號(前由本院第六庭受理,嗣因法官年度職務調動,於民國108年9月4日改由本院第十七庭受理,受命法官張英尉),於109年9月10日審理並辯論終結,於109年10月29日宣判,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案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後,因認本院109年9月10日參與審理之法官(審判長張明道、法官郭鍵融及法官張英尉)與該案判決正本所列法官(審判長張明道、法官李思緯及法官張英尉)不同,有由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瑕疵,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於111年11月18日判決撤銷原判決(該案尚未判決確定並經最高法院發回該院更審之部分)發回本院,復經本院分案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由本院第十八庭受理,受命法官張英尉),又因適逢法官年度職務調動,除受命法官張英尉外,本案合議庭其他法官均已變更,非上開參與審理或判決之法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在案。

㈡依前述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所揭意旨,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案件之受命法官張英尉雖曾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案件之受命法官,然因非涉及審級救濟之利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7第8款所指「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而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惟本件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仍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

蓋:㊀公平審判是訴訟權保障的核心,也是司法最重要的目的,法官迴避制度在於確保公平審判,更是人民信賴司法的基礎,若同一法官先前於下級審或同審級已經審理過該案件,縱使自己所為之裁判因被上級審撤銷而不具有拘束力,然對於該法官而言,事實上仍是重複審理該案,則其對於前次審理之記憶,及所生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認知,自不當然因其所為之原判決被撤銷,而當然抹消,此雖非必生預斷之結果,然仍容有預斷之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謝銘洋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㊁又判決心證之形成,再將心證形諸於文字,進而完成判決書等歷程,本非一蹴可幾,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案件於108年9月4日改分後,幾經受命法官張英尉暨所屬合議庭成員詰問證人、提示卷證並告以要旨等審理程序,始於109年9月10日辯論終結,而受命法官張英尉為使合議庭能詳為評議、可詳細製作判決原本、以增進裁判品質,亦簽請延長宣判,並於109年10月29日完成判決原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在案,而該判決就事實認定、理由依據、論罪、科刑、沒收、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及無罪等部分,自判決之文字、編排等形式以觀,論述綦詳,篇幅長達50頁,可知受命法官張英尉就本案審理歷時非短,著力甚深,心證形成之穩固,所憑記憶及認知,對於本案之認事用法,自無因原判決被撤銷而驟然消失之可能。

況經撤銷者僅係原判決,原判決形成前之訴訟程序及合法調查之證據,並不當然因此無效。

倘認同一法官於其所為之原判決被撤銷發回後,又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即不會就自己所為業經撤銷之原判決加以審查,誠屬背於實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詹森林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㊂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作成後,業經受命法官張英尉等合議庭成員署名,將該判決公告周知並送達被告,已公開當時對本案之心證,依此事實及前揭所述,客觀上已足令一般通常之人於見此情,合理懷疑受命法官張英尉就發回更審之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案,有對被告產生預斷之可能。

「正義不僅應被實現,亦應被看見實現(Not only must Justice be done; it must also be seen to be done)」(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詹森林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所引之法諺),而司法之意義,除審判本身因國家公權力所加諸之效力外,更為受審判之人、潛在受審判之人及見聞該審判之人所賦予者。

為免外界質疑有不當侵害被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情形,避免被告不必要之疑慮,增進人民對於司法審判之信賴,受命法官張英尉以迴避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案件為宜。

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

㈢至聲請意旨所指迴避本案其他法官之部分,因刑事訴訟法第17、18條所定迴避事項,係針對個別法官,並非兼及所屬之合議庭,而本案除受命法官張英尉曾參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案件之審判外,受分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案件所屬庭別(本院第十八庭)之其他法官,並無曾參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案件審判之情形。

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所指,容有所誤,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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