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3901,2024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01號
聲 請 人 楊珮姍


被 告 張銘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告甲○○之配偶,本案被告前為警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82,000元,係在被告為警逮捕之汽車旅館內所扣押,惟被告為警逮捕之地點並非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毒品交易現場,現金亦非於被告身上所查獲,是檢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其中之1,160,000元,惟此部分現金實係聲請人所有,故請求發還現金1,982,000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

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及調查結果加以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再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已死亡之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時,有為警扣押現金198萬2,00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

又被告所涉上開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業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死亡,是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就被告所涉犯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又本案被告雖已死亡,然依前揭見解,檢察官仍得單獨向法院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且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並未檢附任何資料得以證明其係被告遭扣案現金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更陳稱扣案現金非於被告身上所查獲,且僅其中82萬2,000元係其所有,則扣案現金是否屬於被告或聲請人所有即屬有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扣押物係本於何資格,尚有未明。

再者,被告現已死亡,前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之繼承系統表或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則被告是否僅有聲請人1人為繼承人而單獨繼受取得其所有權,得以所有人之名義提出聲請,抑或有其他繼承人或第三人得對該現金主張權利,卷內實缺乏足夠證據佐證,本院尚無所悉,無從據以認定。

從而,本案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現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現待移送檢察官依法執行,倘經移送,案件即已脫離法院繫屬,有關本案扣押物之處理,性質上該裁判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則本案相關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於斯時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本院即無從執行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