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3903,2024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德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5月1日桃檢秀未114執更1869字第1129045323號函),聲明異議,並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德建(下稱異議人)為請求本院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壬字第3426號執行指揮書(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甲案)與104年度執更未字第1869號執行指揮書(如附表二所示,下合稱乙案)二案重新定應執行刑,前於民國112年9月5日有提出聲明異議狀,但因程序錯誤,故再提出聲請。

㈡甲案中轉讓毒品部分先於00年00月間判決確定,致使同案件中之販賣毒品部分雖然犯罪時間在乙案判決確定之前,仍被本院認定為係兩個不同定刑集團,故無法互相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

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異議人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資格,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異議人具狀請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甲案與乙案聲請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日以桃檢秀未114執更字第1869字第1129045323號敘明異議人所聲請之各罪分屬不同定刑集團,已分別定刑,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駁回其請求(本院卷第67頁);

異議人遂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957號裁定異議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聲字第2957號卷宗查核無訛,又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訊問時,異議人表示係要重新提出聲請,並非要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957號裁定提出抗告乙節,有上開裁定、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78、45頁),依據前揭說明,異議人得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駁回其定刑之請求聲明異議,且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甲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嗣異議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轉讓毒品部分於98年12月17日先行確定;

販賣毒品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47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99年7月29日確定。

又因乙案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各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年聲字13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在案,並於104年5月6日確定。

嗣甲、乙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3426號、104年度執更字第1869號接續執行,指揮書日期分別為99年9月3日至109年4月8日、109年4月9日至115年6月1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本院卷第17至35頁),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作為規定犯罪及其應受刑罰之實體法,其用為評價、非難之標的及對象,均為歷史上曾經發生而在事實上已經終結之事件,或在規範上其界定應受清算標的時空範圍之要件已經成就並特定之法律事實,無從將嗣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溯及計入或變更已經既成為評價標的之本質及內涵。

是前引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構成要件內涵,並以「併合處罰之」為其法律效果,則就時空、歷史之進程而言,凡行為人所犯應構成數罪之多筆犯行中,一經出現有裁判確定者,前開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及範圍即告成就並特定。

茲不論行為人是否自此即未更犯他罪,應無二致。

是依前所述,其經特定後方才另犯之他罪除無從再溯及併入外,茲在條件成就(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出現)斯時即已對應並該當應併合處罰要件之數罪既已特定,邏輯上亦無從以其他判決確定在後之罪,於形式上亦能套以同一條文規定之要件為由,而強予拆分、兼併之理,誠不待言。

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執行甲案所宣示之應執行刑(甲案係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各罪必定係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已特定其範圍、內涵之數罪且均經判決確定),之後檢察官始就所餘之罪(即乙案各罪)依同一規則,找尋成就並特定應併合處罰數罪之範圍,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繼而依法對異議人接續執行甲、乙案所示各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合計28年10月,要無不合。

而甲案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判決所判處之罪,首先判決確定者為98年12月17日確定之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罪;

乙案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除編號7外(附表二編號7至18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其餘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在99年1月1日以後,係在甲判決即附表一所示各判決所判處之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98年12月17日以後所犯,自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㈢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上開甲、乙案確定後,已具實質確定力,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

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要無不當可言。

㈣聲明異議意旨固指摘甲、乙案接續執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云云。

經查:⒈刑罰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有關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規定,除依條文文意,原已明定係針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即數罪併罰定單一執行刑之情形所設限制之外,依其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猶已明揭其規定係「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本款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三十年,以資衡平。」

一旨。

即明示其規定係作為數罪併罰與接續執行(單純數罪)之區別以實現刑罰衡平之目的,數徒刑之接續執行乃立法者有意保留並排除於上開例外設上限規定之情形。

⒉甲案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判處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0年;

乙案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判決所判處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8年10月,乃至其所示各罪經原本各判決量定之宣告刑,既均為法院本於法律授予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所定,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均已屬有據,其接續執行之效果復為立法者有意於數罪併罰以外所為之保留,均無不合,至於甲、乙案所含各罪之犯罪時間、態樣或內涵關係密切與否,既已各經原判決之法院認定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空並非接續密集之數罪關係,復已於甲、乙案之定應執行刑時,又各為相當幅度之刑度減縮如下:⑴甲案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8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2月(1罪)、5年2月(3罪)、7月(1罪)、3月(13罪),共計26年6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

⑵乙案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18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1罪)、4月(1罪)、3月(2罪)、3年2月(1罪)、2年4月(1罪)、4年1月(1罪)、3年11月(4罪)、3年1月(1罪)、2年11月(6罪),共計47年2月;

惟附表二編號1至6之罪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附表二編號7至18之罪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

嗣上開各罪經本院104年聲字13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等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5、79至90頁)。

⑶異議人因甲、乙案所犯共36罪,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10月,然已較原判決所處刑度有相當大幅之寬減,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定應執行刑上限30年,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稱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自不得任由異議人徒憑己意就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判,請求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是本件檢察官於112年5月1日以桃檢秀未114執更字第1869字第1129045323號敘明異議人所聲請之各罪分屬不同定刑集團,已分別定刑,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駁回其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

⒊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是以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者,應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尚不得自行向法院提出聲請,故異議人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且甲、乙案所示各判決均已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之基礎鬆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實無許異議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分割、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

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異議人不得自行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故異議人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一:甲案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確定判決及確定日期 備註 1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2月 98年3月初某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4779號,99年7月29日 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47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經桃園地檢署以99年度執更字3426號指揮執行 2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2月 98年3月底某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4779號,99年7月29日 3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2月 98年4月初某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4779號,99年7月29日 4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2月 98年4月24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4779號,99年7月29日 5 轉讓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97年8、9月間某日 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1號,98年12月17日 6 轉讓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98年3月上旬某日 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1號,98年12月17日 7 轉讓第三級毒品(2罪) 各有期徒刑3月 98年3、4月間某2日 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1號,98年12月17日 8 轉讓第三級毒品(10罪) 各有期徒刑3月 98年3、4月間某10日 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1號,98年12月17日
附表二:乙案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確定判決及確定日期 備註 1 故買贓物 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99年1月7日 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3號,99年7月19日 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10月,並經桃園地檢署以104年度執更字第1689號指揮執行 2 教唆竊盜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99年1月26日 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3號,99年7月19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99年3月9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219號,99年8月12日 4 非法持有改造手槍 有期徒刑3年2月 99年3月8日至99年3月9日 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8號,99年11月1日 5 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99年2月27日 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10號,99年12月4日 6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4月 99年3月4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7號,100年8月15日 7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累犯更定為有期徒刑4年1月 98年11月中旬某日 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8號,101年10月22日 8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累犯更定為有期徒刑3年11月 99年2月13日 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8號,101年10月22日 9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累犯更定為有期徒刑3年11月 99年2月27日 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8號,101年10月22日 10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累犯更定為有期徒刑3年11月 99年3月3日 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8號,101年10月22日 11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累犯更定為有期徒刑3年11月 99年2月17日 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8號,101年10月22日 12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累犯更定為有期徒刑3年1月 99年2月23日 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8號,101年10月22日 13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10月,累犯更定為有期徒刑2年11月 00年00月間某日 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8號,101年10月22日 14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10月,累犯更定為有期徒刑2年11月 00年0月間某日 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8號,101年10月22日 15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10月,累犯更定為有期徒刑2年11月 00年0月間某日 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8號,101年10月22日 16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10月,累犯更定為有期徒刑2年11月 99年2月14日 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8號,101年10月22日 17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10月,累犯更定為有期徒刑2年11月 99年2月14日 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8號,101年10月22日 18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10月,累犯更定為有期徒刑2年11月 99年3月9日 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8號,101年10月22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