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3920,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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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20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配偶 張依婷
受 刑 人 林琮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112年執字第115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乙○○為受刑人甲○○之配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檢察官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惟因受刑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聲明異議人需照料分別年僅1歲3月及3月之幼兒,無法外出工作,是受刑人入監服刑已嚴重影響家人生計,請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縮短刑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是依法得聲明異議。

而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1516號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是本院為諭知本案裁判之法院,對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堪認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而本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人「本次酒駕為10年內第3犯以上,前經易刑仍再犯,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等語,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再通知受刑人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30分許至該署報到,且檢附敘明本案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意旨之刑事陳述意見書,受刑人收受後,聲明異議人已於112年9月18日具狀表示其甫產下與受刑人間之第2胎子女,受刑人目前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聲明異議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均亟需受刑人之照料與扶養,且受刑人已自願進行戒癮治療,故請求得易科罰金,或者請求延至10月底再入監執行等語,執行檢察官審核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出生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後,認「聲明異議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刑。

」,惟准受刑人延1月執行,乃改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1月14日到案執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經本院核閱本件執行卷宗無誤,足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且受刑人前已有3次相同罪名之科刑、執行紀錄(⑴本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273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⑶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9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使受刑人深切記取教訓,引以為戒,經檢察官斟酌受刑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所執理由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後,作成「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令受刑人入監執行」之處分,核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檢察官依該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易科罰金之准駁,即符合現行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意旨,故聲明異議人所主張受刑人須扶養家人等節,尚不影響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之認定,當不得以受刑人之家庭狀況為由,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本件檢察官並未就受刑人得否或如何縮短刑期為何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人於本件請求准予受刑人縮短刑期等語,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就其何以不能准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亦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則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得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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