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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振武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振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振武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劉振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共8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斟酌每次詐欺犯行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末參以受刑人陳述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乙節,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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