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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正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6號、113年度執更字第10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備註欄「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77、678、6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77、678、6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備註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諸上開規定,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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