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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主 文
彭嘉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嘉翔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通緝2次,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112年10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茲被告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2年12月22日起發監執行,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執己字第15792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
被告既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又被告既因另案執行,已非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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