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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常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48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常勛(下稱受刑人)因案經法院判決得易科罰金,但執行署(註: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之誤載)不准,寫申請書還是不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是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徐常勛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民國112年8月25日),經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而函送桃園地檢署執行(桃園地檢署執行案號:112年度執字第14868號),依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案號,上開案件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案件(下稱本案)。
而本案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查後,以受刑人已達10年內酒駕3犯程度(103、109、112年),前案經易刑處分後仍再犯,足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路安全,易刑處分已未能使受刑人心生警惕,難收矯正之效,認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傳喚受刑人(並檢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應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50分至桃園地檢署執行等情,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受刑人之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在案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4868號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除本案外,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㊀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犯罪時間:103年7月24日);
㊁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犯罪時間:109年11月20日)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檢察官審酌上情,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其裁量權之行使,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裁量之要件具合理關連,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再者,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於執行前另以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陳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無礙於檢察官本件因認「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認定,自難憑此逕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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