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394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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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編號1犯罪日期欄內應更正為「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

編號3犯罪日期欄內「111年7月3日起至111年7月22日」,應予更正為「111年7月3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

「111年7月24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應更正為「111年7月24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下稱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詐欺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17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乙情,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遲未對本案定刑表示意見,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

復參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有期徒刑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號3所示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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