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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陳嘉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定執行刑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附帶說明部分: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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