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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珠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謝明珠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1月22日,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1年11月22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756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5,000元,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亦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7日 111年10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804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67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718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756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7日 111年12月15日 112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718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7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2日 112年1月30日 112年10月9日 備註 編號1、2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00元(桃園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8號,己執畢) 編號3至4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56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桃園地檢112度罰執字第864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9日 111年6月22日 111年6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9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57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27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756號 112年度易字第396號 112年度易字第39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756號 112年度易字第396號 112年度易字第3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9日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備註 編號3至4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56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桃園地檢112度罰執字第86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86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8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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