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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誠
具 保 人 黃漢昇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漢昇因受刑人即被告張育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受刑人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遽認其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月6日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
嗣受刑人經起訴後,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嗣於112年4月1日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送達112年度執更字第2469號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並分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另送達該案執行傳票至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其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並註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5萬元」等語,後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惟屆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囑託員警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拘提亦無著等情,有111年1月6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112年執更字第2469號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更助字第204號拘票暨報告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惟自聲請人所檢附之前開國庫存款收款通知書影本可見,其上之「案號」暨「案由」欄,僅記載「111年度字第號」、「賭博」,而遍覽全卷事證,聲請人並未檢附受刑人上開案卷或判決書供本院核閱,則受刑人究竟於何案件中為聲請人命出具前揭保證金,已屬不能確認,又本院亦無從審認受刑人及具保人除上開送達證書上所記載之住居所地址外,是否曾有住居所地址之變更,抑或有無留存其他地址供司法文書送達。
對此本院曾依職權向聲請人調閱前開112年執更字第2469號案件卷宗全卷,惟遲未獲聲請人檢送,而本院另於113年2月7日電詢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承辦股書記官是否能出借112年執更字第2469號(原112年度執字第5190號)案件卷宗,該股書記官則僅答覆:該案被告通緝中,故無法借出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
基此,聲請人迄今未檢附受刑人前揭執行案卷供本院參酌,本院即無從確認前述關於聲請人命受刑人具保之案件是否確係本件聲請所對應之執行案件,以及聲請人對受刑人及具保人是否均已合法送達等節。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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