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永松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47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故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僅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永松前因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15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分別於101年、102年、106年各有1次酒駕紀錄,前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為犯本案犯行,又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且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摔倒地,顯然漠視法規,除造成自己生命、身體危險外,並危及用路人安全,守法意識薄弱,非予入監顯難達矯正之效,認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乙情,業據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4756號執行卷宗所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核閱屬實。
(二)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下稱酒駕發監標準原則):「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一)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二)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三)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查,本案聲明異議人係第4次酒後駕車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合於酒駕發監標準原則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之要件,且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因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完畢,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於本案中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甚而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而自摔倒地,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另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檢察官亦予已敘明並聽取聲明異議人意見,此見執行卷所附前揭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即明。
是認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裁量,未見有裁量違法或瑕疵之情形,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將該執行指揮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聲明異議人固主張:其並非短期內密集再犯公共危險罪,並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逕予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裁量上有瑕疵且與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惟查,檢察官就本案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決定,已綜合評價聲明異議人違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本案測得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成罪標準3倍、自摔倒地而發生實害等事項,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非僅以聲明異議人再犯次數及頻率作為裁量之唯一依據,所執之基礎事實亦無違誤,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聲明異議人再主張: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身負家庭日常生活費用及繳納租金之經濟重擔,家中尚有同居之老母、幼子需要照顧等語,並提出睿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在職證明、戶籍謄本、母親鄭秀英之心臟超音波檢查單檢查須知、聲明異議人與其子及母親之合照、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
第查,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明異議人主張須扶養家人或因母親需定時就醫等節,尚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於本案中指揮執行之認定,當不得以聲明異議人之家庭或身體狀況為由,認為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此部分主張,亦難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