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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梁信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36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信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逕認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未衡酌受刑人喝酒場所離居住地不遠,方才酒駕回家,且為閃避機車才擦撞路邊違停車輛。
嗣與遭碰撞車輛之被害人林竣傑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不法情節輕微,受刑人在家人陪同下實施戒酒,非有強烈法敵對性等情,檢察官裁量容有瑕疵,且有短期自由刑流弊問題。
又受刑人家中有年邁祖母、雙親需扶養,受刑人入監將無法協助父親一人自營之公司,公司恐因此倒閉,致家中經濟陷入困頓,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且未考量個案情節,有違比例原則,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裁量不當,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規定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要件,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
申言之,上述規定固係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應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前科紀錄、法律規範情感、監獄監禁的感受力、家庭、社會環境對其之約束力,及受刑人不入監服刑可收矯正效果的期待可能性,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關連性因素,本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充分衡量原則等法律規範行使裁量權,避免恣意,倘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情形,應認裁量合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晚上7時許至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AYK-085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林竣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對受刑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開案件確定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3635號指揮執行,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到案執行,嗣受刑人均如期至該署陳述意見,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具狀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人「酒駕犯罪已達10年內3犯程度,前經易刑處分後仍再犯,足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路安全,易刑處分已未能使受刑人心生警惕,難收矯正之效」,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通知受刑人:「10年內3犯酒後駕車案件,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應於112年12月20日發監執行」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函、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2年11月22日、112年12月20日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刑事陳述意見狀等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期間、犯罪情節、頻率及再犯之可能性(密集因酒駕犯罪)、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受刑人先於10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0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12年間再犯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受刑人本案係3犯酒駕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受刑人顯然一再明知故犯,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屢犯不改,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顯見其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罰之懲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
況且受刑人於本案係無照駕駛自小客車碰撞路旁自小客車,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足認受刑人於駕車上路時酒醉狀況極為嚴重,其酒後無照駕車行為,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極大威脅。
則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綜合研判後,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妥為判斷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有據,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於聲明異議理由所稱之扶養家人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事由,惟受刑人3度犯酒後駕駛罪,均難認有不得不酒後駕駛之特殊苦衷,以其上開犯罪歷程,其所執家庭經濟狀況,難認足以戒除其酒後駕車之惡習,充其量祇是其本案犯行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要難資為「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能收矯正之效或即可維持法秩序」之依據或理由。
是受刑人上開所陳,經核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㈣、綜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從而,聲明異議人依前揭理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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