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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智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智傑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執聲卷第7頁),已合定刑要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曾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1至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5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罪、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之情,與其餘附表所示各罪間罪質差異、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非本件聲請範圍;
此外,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是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受刑人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吳智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4日 110年8月11日 110年5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25、42303號、110年度軍偵字第302號、111年度偵字第2661、4411、4633、5747、7336、7347號、111年度軍偵字第8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542、11418、12679、12845、14665、32703、339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307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4號 111年度簡字第325號 判決日 111年6月1日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4號 111年度簡字第325號 確定日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2月27日 112年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7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290號
編號 4 5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①111年8月19日或同年月20日上午某時許 ②111年11月3日凌晨0時許 110年11、12月間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009、73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3、31691、32903、38135、41464、5048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451號、112年度偵字第68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877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378號 判決日 112年5月26日 112年7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877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378號 確定日 112年7月19日 112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7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867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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