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4054,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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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定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定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定璿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定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案件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附表所示之罪所量之刑甚輕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提出就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暫緩定應執行之刑,待其另案判決完畢日後再合併定刑等情,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向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僅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權限,本身並無聲請或請求延緩之權限,受刑人前開所述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劉定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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