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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宇承 (原名范峻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宇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宇承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范宇承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28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12年4月28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之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1年5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6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322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7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322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7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2年10月17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23號(112年度執緝字第241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0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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