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409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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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長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長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長宏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欄內均應更正為「竊盜」;

編號3罪名欄則應更正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編號3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10年2月28日起至同年0月0日間」,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

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遲未對本案定刑表示意見,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

復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23日,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有關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張長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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