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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O CHERRY CHUA (中文名:蘇勝慧)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之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7號案件民國112年7月28日、112年8月4日法庭錄音光碟。
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目前我找律師在幫我處理案件,需要民國112年7月28日和112年8月4日之開庭錄音光碟來整理human rights的證據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再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SO CHERRY CHUA為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7號案件當事人,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提出聲請交付該案本院112年7月28日和112年8月4日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經核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有關,且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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