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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松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松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松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余松諭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各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14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同條第2項規定,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3年5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已將定執行刑意見書及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件,於112年12月29日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並經受刑人回復表示無意見,是本件已依上開意旨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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