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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23號
109年度訴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峻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於110年3月26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峻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206號、第24207號、第24208號、第24209號、第3406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被告鄧峻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7月、3年7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而本院前揭判決主文僅記載「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漏未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為裁判,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
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
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從而倘未經原審判決,僅得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被告有罪,並就被告所有之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鑰匙)宣告沒收,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認本院上開第一審判決漏未就「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鑰匙)」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云云,然查:⒈觀諸本案檢察官之起訴書之「四、聲請沒收」部分,並未就「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鑰匙)」部分聲請沒收,是本案並無漏判而訴訟關係尚未消滅,需本院為補充判決等節。
⒉聲請人固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得與罪刑分別處理,法院就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漏未判決,應聲請為補充判決云云,然查:①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依附關係。
為避免沒收裁判所依附之前提即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沒收部分之基礎,造成裁判矛盾,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上訴權人對於罪刑部分合法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
又現行法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調查,並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檢察官就所聲請「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鑰匙)」部分本即未聲請沒收等情業如上述,而本案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就本院上開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如檢察官認本院有何前述漏判,自應亦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時加以主張,促使第二審法院就此部分加以審酌判決,然本案經被告為上訴後,沒收之部分既亦為上訴範圍,則經第二審法院就全部為認定審酌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未撤銷並就此部分加以判決,亦未指出本院第一審判決有何漏未判決情形。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云云,要無足採。
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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