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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祥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祥恩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祥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112/04/06」),有各該案件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所示各罪,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且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2月至同年0月間,足見上開各罪之非難重複性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可給予較高之定刑折幅,併參酌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曾為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則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8所處刑度之總和為重,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暨參酌受刑人向本院表示:案件尚未全部結束,仍有另案偵查審理中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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