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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余熾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雖對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具體理由及任何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因而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並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該裁定業於112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戶籍地「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而為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惟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補正,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業如前述,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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